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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和武汉营养大师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武汉营养大师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阳大道208号。法定代表人:刘莲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斌,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钰琴,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营养大师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万岭24号。法定代表人:肖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公司)诉被告武汉营养大师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武汉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4,948.12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和冻结原告康欣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人尹恒担保财产即银行存款104,948.2元。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欣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开展业务合作关心,一直以来双方本着诚信、友好的原则,及时就往来账目对账结算,对于原告康欣公司的应收账款管理给予支持和配合。经原、被告财务人员对账确认,自2014年1月起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武汉公司尚欠原告康欣公司应付账款104,948.12元。原告康欣公司多次向被告武汉公司索要前述所欠账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公司支付原告康欣公司货款104,948.12元及利息(以104,948.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武汉公司承担。被告武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康欣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提供合格药品,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武汉公司保证在原告康欣公司处按市场价格年购进药品金额为1,500,000元,平均每月购进药品金额不低于100,000元。被告武汉公司承付原告康欣公司货款,必须汇入原告康欣公司提供的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武汉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的欠款必须在每月25日之前付清。被告武汉公司未按照本协议有关条款支付货款的,被告武汉公司应按照如下方式赔偿原告康欣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武汉公司应赔偿原告康欣公司经济损失额=欠款总额(含所欠货款及欠款额度内的欠款或铺底款)×2(即以被告武汉公司将欠款总额还给原告康欣公司后,原告康欣公司可以每月周转二次计算)×5%(即原告康欣公司每次周转可获利润率为5%)。本协议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欣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提供各类药品,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康欣公司按月支付货款。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21日,原、被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武汉公司尚欠原告康欣公司货款104,948.12元未支付。原告康欣公司多次向被告武汉公司索要前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结算方式系滚动方式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康欣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康欣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提供各类药品,被告武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康欣公司依约向被告武汉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武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康欣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公司支付货款104,948.12元的诉请。因该金额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康欣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欣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在结算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依照《结算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每月25日结算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亦属于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2014年11月21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依照前述惯例,被告武汉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完毕所欠款项,原告康欣公司主张延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3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故利息以104,94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应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欣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项费用支出的事实及金额,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营养大师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948.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04,948.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营养大师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9元,保全费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武汉营养大师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营养大师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管 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