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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先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先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67号罪犯张先红,男,汉族,小学文化,1974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5日作出(1999)徐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先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苏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先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该院又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先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2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分别于2005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30日、2011年4月11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05)、(2008)、(2011)、(2013)宁刑执字第8088号、第9792号、第1882号、第50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先红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张先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先红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先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先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