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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杨某,江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0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门302室。被告徐某丙(曾用名徐SS)。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戊。被告杨某。被告江某,号1幢104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杨某、江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4年,所有权人登记为徐某己的苏州市姑苏区念三图X号房屋拆迁,拆迁后可购买定销商品房两套,一套位于苏州市藕巷新村X幢X室(套型面积75平方米),另一套为苏州市姑苏区保障房17地块期房(高层,套型面积80平方米)。徐某己于2007年12月28日死亡,其父徐某庚、其母盛某某在其之前死亡,徐某己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辛(1992年7月10日死亡),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三女徐某壬(曾用名徐XX,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四女徐某丁。徐某辛生前育有独生子徐某戊。徐某壬于1988年3月7日与杨桂华登记结婚,生育独生女杨某,后于2004年5月18日离婚,于2010年10月15日与江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其父母亦早于其过世。现因徐某己与杨某某死亡,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藕巷新村X幢X室的定销商品房进行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乙辩称:当时调解的时候母亲还没有去世,但现在母亲去世了,原告也没有做到位,房屋是父母建造的,我们都是父母的子女,所以应当平分,包括过渡费用。而且母亲过世的时候留存有20.7万元,也应该进行分配。被告徐某丙辩称:同意徐某乙意见,过渡费用和拆迁款的利息也应予以计算,而且母亲过世时留存的20.7万元和16块银元,也应当进行分配。被告徐某丁辩称:调解协议约定了藕巷新村的房屋母亲死亡后一年的使用权,但现在原告已经搬进去住了,是原告先行违反了协议,所以原告应该搬出来,母亲过世时留存的20.7万元应当进行分割。被告徐某戊辩称: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被告杨某辩称: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依法处理。被告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苏州市郊区虎丘镇张网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苏州市张网村X组户主徐某己,家庭人员杨某某、徐某丁,建筑面积57.80平方米,主房1间1层,28.88平方米,舍2间1层,28.92平方米,新宅基地核定面积133平方米。诉讼中,被告徐某丁表示2000年宅基地清理时其已出嫁七年左右,户口未迁出,自出嫁后实际并不居住,房屋系父母建造,此后建造问题其不清楚。2014年,该房屋因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工程协议搬迁,协议书载明“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1.94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133平方米”,乙方(徐某己户)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销商品房方式,取得房屋评估值、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等补偿款共计1065347.96元(含自2014年5月10日起6个月内临时安置补偿费10242.96元),以及两套定销商品房,分别为姑苏区保障房17地块高层80平方米(65㎡销售价6500元/㎡,配送15㎡)和藕巷新村小高层75平方米(65㎡销售价6400元/㎡,配送10㎡),其中藕巷新村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编号:14505030。上述补偿款项目前均在原告徐某甲处。徐某己(1935年2月11日出生,2007年12月28日死亡)与杨某某(1935年5月4日出生,2014年11月21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父母均先于其二人过世,其夫妻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辛,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三女徐某壬(曾用名徐XX)、四女徐某丁。徐某辛(1960年7月22日出生,1992年7月10日死亡)生前育有独子徐某戊。徐某壬(1967年1月18日出生,2011年2月18日死亡)与前夫杨某某生育一女杨某,后于2010年10月15日与江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9日,杨某某、徐某甲、徐某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杨某在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张网村念三图X号房屋搬迁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根据《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编号14505030,藕巷新村定销住宅小区公安编号4幢101室75平方米套型定销商品房房源一套,原为户主徐某己,因户主已过世,现经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此套房屋产权由徐某甲所有,购买定销房款由念三图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支出,共计45万元。其母亲杨某某享有藕巷新村房屋永久居住、使用权直至去世后一周年为止,念三图X号房屋拆迁过渡费由母亲杨某某所有。二、念三图X号房屋拆迁后另一套拆迁安置房为期房,经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产权归徐某戊所有,购买金额由念三图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支出,共计45万元。此套房屋三年后拿房时当事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杨某等均有义务陪同徐某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得有异议。三、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支付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杨某每人2万元整,共计人民币8万元由念三图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支出。四、念三图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完上述全部款项后,剩余金额8万元全部由杨某某所有。8万元其中3万元领到拆迁补偿款后即时由杨某某所有,另外5万元暂时由徐某戊保管,到三年后拿房时,当事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杨某等均有义务陪同徐某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房屋产权办理过后,5万元交由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在今后的养老问题上优先使用其个人存款,如有不足部分,由儿子徐某甲一人承担母亲杨某某的赡养问题。五、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六、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庭审中,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杨某均表示要求对念三图X号房屋的所有拆迁利益一并理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杨某表示拆迁款中约定归属杨某某的8万元由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戊两人分割。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要求分割过渡费用,被告徐某丁认为过渡费应由原告徐某甲和徐某戊两人分割,没有拿到房屋的可以拿过渡费。诉讼中,原告徐某甲表示除搬迁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渡费用外,其目前已领取了10个月的过渡费用,每月1120元;并表示母亲过世后的丧事办理均由其出资,五被告表示其均未出资。以上事实由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占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街道张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表、(2004)金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郊区虎丘镇张网村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14505030的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7月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念三图X号房屋系徐某己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系该房屋的转化形式,2014年7月9日,杨某某、徐某甲、徐某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杨某在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房屋的搬迁补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某作为徐某壬的转继承人之一虽未参与该协议的签署,但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就自身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也不影响江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取得的利益,被告江某可转继承该房屋搬迁补偿款的金额为25365元(1/42)。而被拆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以及该房屋的主要权利人杨某某,已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让渡了两套定销房安置利益,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杨某亦均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两套定销房的安置利益对被告江某不再予以分配。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杨某(代位继承人)表示拆迁款中约定归属杨某某的8万元由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戊两人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关于过渡费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为杨某某所有,其过世后的过渡费用即转化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虽原告徐某甲独自承办了杨某某的丧葬事宜,考虑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由儿子徐某甲一人承担母亲杨某某的赡养问题”的约定,本院酌定本案所涉过渡费用由杨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即原告已领取的10个月过渡费用由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杨某(代位继承)、徐某戊(代位继承)按各1/6的标准取得,之后的过渡费用可由上述当事人据实自行结算。关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提及的杨某某的遗留存款、银元等遗产问题,一方面与本案讼争房屋拆迁利益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市念三图X号房屋搬迁补偿款中的477317.5元由原告徐某甲所有;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藕巷新村小高层75平方米定销房的权利义务(即编号为14505030的苏州市城区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徐某甲享有与负担。二、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徐锦念三图X号房屋搬迁补偿款人民币477317.5元;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湿地公园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姑苏区保障房17地块高层80平方米定销房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徐某戊享有与负担。三、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杨某念三图X号房屋搬迁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以及该2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江跃年念三图X号房屋搬迁补偿款人民币25365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5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杨某、徐某戊过渡费各186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对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8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7023元,被告徐某戊负担7023元,被告江某负担3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