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谢永平、谢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华龙,谢永平,谢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瞿华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腾,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谢三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以上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瞿华龙与被告谢永平、谢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华龙的委托代理人吴腾,被告谢永平、谢三荣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华龙诉称:2013年7月7日,谢永平、谢三荣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出据向瞿华龙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同年12月28日,谢永平再次出据向瞿华龙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谢永平、谢三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永平、谢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华龙借款160万元”。但对利息未作出判决,诉请依法判决:谢永平、谢三荣立即支付借款利息505835元(2013年7月7日-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87%计息)及2015年3月1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并要求谢永平、谢三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永平、谢三荣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谢永平、谢三荣向瞿华龙借款160万元属实,但只有100万元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率仅指借款期限内的,即一个月的利率是2%,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对逾期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和期限,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10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瞿华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瞿华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虽未对逾期利息作出判决,但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谢永平、谢三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谢永平、谢三荣的委托代理人对瞿华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逾期后的月利率为2%且60万借款并未约定期限和利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瞿华龙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瞿华龙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法院确认瞿华龙可以另行主张要求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同时该判决也明确了6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谢永平、谢三荣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出据向瞿华龙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同年12月28日,谢永平再次出据向瞿华龙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借款,双方未作任何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谢永平、谢三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瞿华龙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谢永平、谢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瞿华龙借款160万元”。对借款的利息,未作处理,但认为瞿华龙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瞿华龙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谢永平、谢三荣立即支付利息505835元(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87%计息)及2015年3月1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另查明,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及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永平、谢三荣向瞿华龙借款160万元,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谢永平、谢三荣理应按约定归还瞿华龙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就双方借款本金依法作出了判决,借款的利息未作处理,现瞿华龙再次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应当准许。瞿华龙要求谢永平、谢三荣支付160万元借款的利息505835元(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87%计息),因双方未对6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该60万元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谢永平、谢三荣可按100万元本金计付此期间利息;出借人要求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瞿华龙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平、谢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87%向原告瞿华龙支付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80177.78元;二、被告谢永平、谢三荣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5.6%向原告瞿华龙支付借款本金为160万元的利息,款清息止;三、驳回瞿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谢永平、谢三荣共同负担6000元,瞿华龙负担2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俊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