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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阿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程郭镇清明沟村,现住莱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YJG5**轿车沿莱州市北苑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北苑路东郎子埠村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年12月18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YJG5**轿车沿莱州市北苑路由东向西行至北苑路东郎子埠村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血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被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有C1驾驶证。2、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当日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血液。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有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现场查获、采血等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当庭对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均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