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少君、被上诉人刘龙东、王培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李少君,刘龙东,王培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君,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东,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见,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少君、被上诉人刘龙东、王培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李少君于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利公司、王培见、刘龙东立即支付欠李少君的工资款12000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金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军、被上诉人李少君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军、被上诉人刘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培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少君在2014年7月、8月两个月跟随金利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刘龙东、王培见在金利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检验工程是否合格,工资为每月6000元,干了两个月。两个月的工资额应为12000元,经王培见手已给付500元,下余部分金利公司、刘龙东、王培见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金利公司辩称其与刘龙东、王培见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金利公司又辩称是口头协议,对此刘龙东、王培见不予认可,故口头协议不成立。刘龙东、王培见辩称其是金利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虽无提供书面证据,但从其所从事的工作、金利公司提供的工作记录、取款证明及李少君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等可以看出,刘龙东、王培见确系金利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故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和管理关系,而非劳务承包关系。李少君从事刘龙东、王培见指定的工作,应视为金利公司的工作,故金利公司与李少君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金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即李少君。至于金利公司支付给刘龙东、王培见522000元款,让其给工人发工资,刘龙东、王培见是否发放工资,发了多少,系其公司处理内部管理关系的事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1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金利公司上诉称,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李元华所从事的工程是由闫永军于2014年6月承包的金利公司的煤矿主巷道维修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刘龙东和王培见。刘龙东、王培见在承包工程时向金利公司交纳有30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2014年9月22日,金利公司已和刘龙东、王培见终止了承包行为,经协商,大概结算后工程款为750000元左右。李少君的实际劳务费数额及支付方案是由刘龙东、王培见负责处理,金利公司只针对刘龙东、王培见支付其承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本案争议较大,且应先行仲裁,因此一审直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李少君答辩称,不论金利公司和刘龙东、王培见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均不影响金利公司应向李少君支付工资的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不论是否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上诉人刘龙东答辩称,金利公司和刘龙东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金利公司所称的300000元安全保证金是事实,金利公司承诺的工程价款是一米1800元,但在结算时并没有按照该价款支付。被上诉人王培见未答辩。二审过程中金利公司提供工程支付款项清单和工程量清单,金利公司拟以以上证据证明王培见、刘龙东承包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结算工程款和借款情况。针对金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李少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金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与李少君主张的报酬没有直接关系。电费及材料款不应从李少君的工资中扣除。针对金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刘龙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显示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计算的单价与金利公司和王培见、刘龙东之间的协议不一致,刘龙东签字仅是对工程量的认可。认可对于遗漏的杂活工程量及价款,对总工程量的价格不认可。针对金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培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王培见、刘龙东向金利公司交纳了安全保证金并负责该公司巷道维修、掘进工程。李少君按照刘龙东、王培见的要求从事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李少君向刘龙东、王培见主张报酬。2014年9月份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但就工程款总额未达成一致。之后刘龙东、王培见以及李少君不再从事巷道维修、掘进工程的工作。李少君于2014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被告承包郑新(金利)煤业井下维修掘进工程期间,于2014年7月1日让原告组织人去干劳务活……”该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刘龙东和王培见二人。之后,于2014年12月8日李少君申请追加金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查明的刘龙东、王培见从金利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总额、李少君应得工资额以及李少君从刘龙东、王培见处领取的工资额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龙东陈述是在本案涉案工程开始时才到金利公司干活,并于2014年9月份与金利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后即不再在金利公司从事劳动。李少君也仅是在该期限内在刘龙东、王培见的要求下从事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可见刘龙东、王培见以及李少君在金利公司的劳动是紧紧围绕着涉案工程进行的,随着涉案工程的开始而开始,随着涉案工程的完成而结束。整个期限未超过四个月。而李少君在诉状中表述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可见各方在主观上均并没有形成长期的、固定的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而在客观上也没有形成长期的、固定的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事实。同时综合刘龙东、王培见向金利公司交纳由安全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为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应为承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金利公司和刘龙东、王培见认可双方在2014年9月份曾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工程总额尚未达成一致,金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称的工程欠款数额,亦未证明拖欠李少君的报酬超出了金利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确保实际施工人依法获得应有的报酬,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应对所欠李少君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金利公司与刘龙东、王培见之间对于工程总价款的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并无不当,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龙东、王培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少君报酬11500元,上诉人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龙东、王培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新金利(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刘龙东、王培见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印审 判 员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建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