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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杜旭茂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旭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旭茂,农民。200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潮星,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旭茂犯盗窃、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旭茂及辩护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杜旭茂在给被害单位杭州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办理POS机时,擅自将注册名及账号设置为胡某的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号,后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通过银行卡取款及POS机刷卡的方式窃取被害单位POS交易款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杜旭茂于2014年7月3日、7月12日以存款、转账等方式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杜旭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逃避刑事追究,捏造胡某窃取被害单位POS机交易款的事实,企图让公安机关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4年9月28日对胡某刑事拘留,后经侦查发现胡某无犯罪事实,于2014年10月10日将其释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旭茂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诬告陷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旭茂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杜旭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旭茂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旭茂在给被害单位杭州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润公司”)办理POS机时,擅自将注册名、账号设置为事先借用的胡某的身份信息及工商银行账号,后于2014年5月28日至6月期间,通过银行卡取款及POS机刷卡的方式窃取被害单位钰润公司POS机交易款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杜旭茂于2014年7月3日、7月12日分别以ATM机存款、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归还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2万元。该节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旭茂在给钰润公司办理POS机时,将POS机的注册名、账号擅自设置为“胡某”以及胡某的工商银行账户,钰润公司使用该POS机的款项因此进入胡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杜旭茂于2014年5月底至6月中旬期间窃取钰润公司POS机交易款15万余元,被告人杜旭茂于2015年7月许以ATM存款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归还钰润公司2万元。(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旭茂在2014年5月20日许以胡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申请办理POS机业务的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钰润公司发现POS机交易款未能入公司账户后曾让其询问被告人杜旭茂,杜旭茂表示会承担责任并会把钱款补上。(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旭茂于2014年五六月份曾借用其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办理POS机,一直到七月底其从被告人杜旭茂处拿回银行卡并办理注销。(5)接受证据清单及POS机办理申请资料、POS机交易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钰润公司申请办理的POS机注册名和账户为胡某及胡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该POS机自2014年5月25日至6月28日交易款项共计15万余元;被告人杜旭茂于2014年7月3日通过ATM存款向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款1万元,于7月12日又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1万元。(6)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取款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杜旭茂从胡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将被害单位钰润公司POS机交易款共计15万余元通过ATM机取款或POS机刷卡的交易记录。(7)调取证据清单及工商银行卡申请、注销资料,证实胡某就涉案的工商银行卡申领和注销的情况。(8)被告人杜旭茂的供述在卷。(二)诬告陷害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旭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杜旭茂为逃避刑事追究,故意捏造胡某窃取了钰润公司POS机交易款的事实,企图由公安机关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杜旭茂的告发,依法对胡某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9月25日对胡某刑事拘留。后经侦查发现胡某并无犯罪事实,于2014年10月10日将胡某释放。该节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杜旭茂于2014年五六月份曾借用其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办理POS机,一直到七月底其从被告人杜旭茂处拿回银行卡并办理注销,其间,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人杜旭茂使用。(2)拘留证、释放证明,证实胡某因被告人杜旭茂的诬告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释放。(3)被告人杜旭茂的供述在卷,证实被告人杜旭茂归案后为逃避刑事追究而向公安机关故意捏造胡某窃取钰润公司POS机交易款的事实,企图让公安机关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还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旭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旭茂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旭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盗窃犯罪中并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旭茂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旭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旭茂退赔被害单位杭州钰润化妆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