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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梅与被告吴忠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梅,吴忠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小梅,女,回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忠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造纸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申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爱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小梅与被告吴忠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马义海、马万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正在建设的新源纸厂南苑小区南楼东单元三楼东户的商品住房以每平米1800元预售给原告,由原告预付80%的房款,支付给马义海和马万寿;同时约定被告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达成后,原告于次日向马义海、马万寿支付房款15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交房。直至2013年3月9日,被告才将同期另建的相同面积的房屋交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新源纸业南苑小区10号楼5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的名下;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775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房款35000元,被告尚应付违约金787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以上原告陈述的属实,但由于承建方的建筑资质被吊销,致使建设工程停工,直到2011年工程才重新开工,2013年房屋建好后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在被告因未交清相关税款,暂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3份证据材料:1.购房协议1份;2.售房协议1份;3.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约定如违约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且原告已付房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马义海、马万寿达成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新源纸厂南苑小区南楼东单元三楼西户住房出售给原告,面积约103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每平米1800元;由原告预付80%的房款,房款直接支付给马义海、马万寿,原告按规定交纳购房税款;被告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负责办理房产证,如逾期按已交房款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马义海、马万寿支付房款150000元,马义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写明下欠房款待房屋预售证办上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5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将购房协议中出售的“新源纸厂南苑小区南楼东单元三楼西户”房屋变更为“新源纸厂南苑小区十号楼五单元二楼东户(105202号)”,面积103平方米,同日被告将该套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原告尚有35400元房款未向马义海、马万寿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已付房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150000元的30%为4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将房款直接支付给马义海、马万寿,且约定原告付房款的时间为办理房屋预售证时付清下剩房款,故原告将其应付给案外人马义海、马万寿的房款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相抵,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新源纸厂南苑小区十号楼五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王小梅的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证产生的契税及其他费用由双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被告吴忠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小梅支付违约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1769元,原告王小梅负担759元,被告吴忠市新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