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冯金淼与张德仁、吴兆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金淼,张德仁,吴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882号申请执行人冯金淼,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张德仁,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吴兆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冯金淼与被执行人张德仁、吴兆林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冯金淼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德仁、吴兆林支付借款本息33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吴文龙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林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