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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XXX与王伟、车海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伟,车海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1095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石成斌,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敬磊静,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农村居民。被告车海丽,农村居民。原告XXX与被告王伟、车海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斌、敬磊静,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海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给二被告家供煤,煤款共计293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00元,余款2437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437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具被告车海丽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王伟欠煤款10829元。申请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给被告王伟、车海丽家送煤四次,四次都是王伟的媳妇和母亲在家接煤。申请证人方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自2013年冬天开始给原、被告牵头送煤,原告每次给被告王伟送煤前均联系证人,方某甲跟原告说没问题,当时方某甲还给被告王伟送鸡料。申请证人方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要求以车抵款25000元,因王伟主张此车价值28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并在发生争执后报警。被告王伟辩称,我只欠四、五千元,其他的款送煤时已付清。原告催要煤款,双方协商以车(价值28000元)抵款未果,我要求原告找回23000元,原告不同意就强行将我的车开走,无奈我报警处理。被告车海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原告雇佣孙某甲给二被告送晋城煤5060斤(单价0.85元)、包头煤464斤(单价0.56元),价款456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雇佣孙某乙、孙京松(已去世)给二被告送高平煤2852斤(单价0.75元)、高平煤3882斤(单价0.75元),价款4560元、包头煤200斤(单价0.55元),价款516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雇佣孙某甲给二被告送高平煤5604斤(单价0.83元),价款4651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雇佣孙某甲给二被告送高平煤5032斤(单价0.83元),价款4176元;以上四次原告送煤都是王伟的媳妇和母亲在家接煤。2014年1月15日,原告雇人给二被告送煤13048斤(单价0.83元),价款10829元,有欠条为证。2013年8月份,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4376元。以上事实,由被告车海丽出具的欠条一份(落款王伟)、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方某乙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被告王伟对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给其送煤及转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在接煤时自己已付清货款,但未向本院举证。首先,由于原告及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均证实四次送煤都是王伟的媳妇和母亲在家接煤,被告王伟均不在场,与其抗辩前四次当场付清煤款相矛盾。第二,其抗辩只欠四、五千元的理由,与被告车海丽出具的欠条数额(落款王伟)不相符。第三,证人方某乙证实,其与原告、被告王伟三人交涉车辆过户的整个过程,被告王伟当庭承认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原告说:“你说有人给你28000元买车,那你把车卖了还我25000元。”,结合双方在李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王伟与原告协商以其车辆抵款24376元,因车辆价值意见不一,才发生争执。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信被告王伟、车海丽欠煤款24376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债务系被告王伟、车海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王伟、车海丽共同偿还。被告车海丽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XXX起诉向被告王伟、车海丽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车海丽偿还原告XXX煤款243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29元,由被告王伟、车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