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异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道全与梁雪鸿、周家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全,梁雪鸿,周家敏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异初字第00003号原告王道全,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梁雪鸿,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敏,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道全与被告梁雪鸿、周家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全,被告梁雪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当事人庭外和解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全诉称,法院在执行原告与周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周家敏因继承取得的、登记在周开国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一套;尔后,梁雪鸿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本人于2009年11月11日向周家敏购买,法院遂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周开国名下,周家敏无权处分,且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被梁雪鸿实际占用使用、买卖时未缴纳税费,周家敏与梁雪鸿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4)沙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周家敏因继承取得的、登记在周开国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强制执行。被告梁雪鸿辩称,本被告与周家敏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将周家敏因继承和赠与取得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转让给本被告,本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30000元,同年12月1日周家敏将该房屋交付本被告,但因该房屋未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本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家敏辩称,本被告与梁雪鸿于200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并非本被告将房屋转让给梁雪鸿,而是本被告向梁雪鸿借款后为保障还款所签,梁雪鸿向本被告支付的是借款而非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周开国与黄荣芳系夫妻,共同生育周家淑、周家华、周家敏、周家建;周家建生育一女周黎旎;周开国于2000年8月14日死亡,周家建先于周开国死亡。2009年11月11日,周家敏以周开国(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梁雪鸿(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卖方)周开国将坐落于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以总价130000元转让给乙方梁雪鸿;乙方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双方于同年12月4日前进行产权公证,乙方办理产权公证后一次性付清房款125000元……”同日,周家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梁雪鸿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5000元。2009年11月16日,黄荣芳与周家敏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黄荣芳与已故丈夫周开国共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一套,黄荣芳自愿将该房屋中其所有的一半房屋所有权赠与给女儿周家敏,周家敏自愿接受上述赠与。翌日,重庆市公证处根据黄荣芳、周家敏的申请,作出(2009)渝证字第49434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上述《赠与合同》及签名捺印属实。2009年11月16日,周家敏向梁雪鸿出具《委托书》,委托梁雪鸿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代为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事宜,包括代为办理继承、赠与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物管、水、电、气、有线电视等过户手续等。翌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2009)渝证字第49435号公证书,证明周家敏上述委托属实。2009年11月17日,重庆市公证处根据黄荣芳、周家淑、周家华、周家敏、周黎旎的申请,作出(2009)渝证字第49433号继承权公证书,查明:被继承人周开国于2000年8月1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黄荣芳,子女周家淑、周家华、周家敏,及代位继承的孙女周黎旎;并证明:对被继承人周开国遗留的遗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一套),因黄荣芳、周家淑、周家华、周黎旎自愿放弃继承权,周家敏表示要求继承,故上述遗产由周家敏一人继承。2009年12月1日,梁雪鸿(甲方)与周家敏(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沙坪坝区某村某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租金每月200元”。2009年11月19日,周家敏以周开国(甲方)法定继承人的名义与梁雪鸿(乙方)、重庆渝房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现有周开国位于沙坪坝区某村某号房屋;由于周开国已逝世,该房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同意将此房出售给梁雪鸿,由于该房暂无国土证,不能办理买卖过户,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同意办理委托公证,乙方拥有完全产权……”。同日,周家敏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7052644****账户转存入104000元,周家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梁雪鸿支付涉案房屋房款共计130000元;梁雪鸿另向重庆渝房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支付中介费2500元。尔后,被告梁雪鸿办理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某号房屋的居民用水、用电、有线电视业务等用户变更登记,登记用户为梁雪鸿。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周开国名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周家敏向王道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王道全借款200000元,利息按国家标准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到期还清。同年9月26日,周家敏再次向王道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王道全借款28000元。2013年11月20日,王道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家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家敏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王道全借款228000元,并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1102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2月25日,王道全以周家敏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王道全与周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沙法民执字第0052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一套。2014年5月9日,梁雪鸿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梁雪鸿通过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已就买卖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与周家敏达成协议,随后支付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房屋,虽因该房屋产权瑕疵导致梁雪鸿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梁雪鸿对此并无过错,本院遂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沙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的执行。现原告王道全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王道全对(2009)渝证字第49433、49434、49435号公证书提出异议,本院根据王道全的申请向重庆市公证处调取了上述公证书的档案材料。庭审质证时,原告王道全与被告梁雪鸿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可。被告周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道全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013)沙法民初字第1102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2014)沙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梁雪鸿提供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收条、《补充协议》、《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中介费收据、用水用电缴费发票、有线电视用户变更申请、(2009)渝证字第49433、49434、49435号公证书,本院依原告王道全申请调取的公证书档案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法院查询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首先需明确周家敏与梁雪鸿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原系周开国与黄荣芳共同共有,周开国死亡后继承发生,该房屋中属于黄荣芳的一半产权应先析出,另一半产权为周开国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而周家敏与梁雪鸿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进行了处分,虽在签订该协议时周家敏无处分权,但随后经继承、赠与,周家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处分权,故《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有效。关于本案执行异议成立与否的问题。本案中,周家敏与梁雪鸿通过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已就买卖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达成协议,随后梁雪鸿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虽因该房屋产权瑕疵导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转让协议》的效力,梁雪鸿履行了合同义务,基于合同对价应当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即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村某号房屋享有债权,足以排除发生在此后的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加之王道全基于本案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道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道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