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宝伟与被告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伟,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2295号原告梁宝伟,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禹锋,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刘涛与被告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锋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3日、9月11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5000元,两笔合计6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禹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5000元,共计6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现欠款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禹锋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宝伟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禹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