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郝景峰与王红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峰,王红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郝景峰,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王红福,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郝景峰诉被告王红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景峰,被告王红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景峰诉称,2014年8月25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蒙ACP0**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新华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西街交汇路口向西右转弯变道行车时,与由西向东逆行行驶准备到路口左转弯的被告王红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呼公交认字(2014)第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红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共需维修金7296元。因保险条款限制,原告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只承担部分损失,车辆大部分维修金仍然由原告自己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因被告同样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费729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郝景峰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和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的损失。对于原告郝景峰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红福只认可保险杠的损失,其余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红福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财产损失7296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2014年8月25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蒙AcP05O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新华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西街交汇路口向西右转弯变道行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王红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呼市回民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郝景峰与被告王红福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三轮摩托车,车辆无需上牌照,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因此,本案中不应当由被告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是直接由原、被告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同等过错比例,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原告车辆前保险杠左角的裂缝损坏和交通事故有关,其他损失和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前保险杠左角和被告三轮车左后方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其他部位未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仅是前保险杠左角裂缝,其他地方没有损坏,也不可能损坏。对此,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到事故现场对现场及原、被告的车辆均拍照附卷。且事故发生时,现场目击者张富荣一直在场,并且张富荣对双方车辆都进行了查看,直到交警撤离后,张富荣才离开,张富荣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只有前保险杠左角裂缝,其他部位没有损坏。因此,除前保险杠裂缝的损失外,其他损失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车辆定损是原告单方面行为,定损过程及依据是否合法配件是维修还是更换有无残值且同一配件价格也不等,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此,被告都不得而知。保险公司并不是直接到事故现场进行的定损,而是原告将车辆开到定损点定损,在此过程中,车辆也有可能受损,保险公司依据什么确定定损的部位就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因此,单凭定损单不足以确认其损失,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负有同等事故责任,被告驾驶车辆为三轮车,无需购买交强险,双方应当直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数额缺乏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部位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证明了车辆只有前保险杠受损。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车辆处理的情况。对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二: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于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蒙ACP0**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新华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西街交汇路口向西右转弯变道行车时,与由西向东逆行行驶准备到路口左转弯的王红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呼公交认字(2014)第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车辆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共需维修费用7296元,其中换件项目共计11项费用合计6266元,修理费总计980元,辅料费5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富捷汽车维修部修理汽车,共花费修理费8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2648元。又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郝景峰驾驶的蒙ACP**号小客车与被告王红福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郝景峰与被告王红福就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王红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96元,但保险公司只向原告赔付2648元。对于车辆的损失,被告表明只是保险杠损坏,其余部分均无损坏,但其当庭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王红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需购买交强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王红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郝景峰的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车辆维修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外赔付原告(7296-2000元)50%=2648元。共计赔偿原告2000+2648=4648元。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景峰4648元;二、驳回原告郝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啸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普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