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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贾幼俊与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习刚、黄祥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幼俊,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习刚,黄祥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贾幼俊。委托代理人:居卫锋,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习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肖习刚。被告:黄祥翠。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幼俊与被告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肖习刚、黄祥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幼俊及委托代理人居卫锋,被告祥宇公司、肖习刚、黄祥翠的委托代理人彭涛、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幼俊诉称:被告2013年因购煤所需,先后于2013年2月9日、11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95万元,当时原、被告就两次借款均商定为月息3分,原告同期依照约定先后按被告要求将出借款共计395万元汇至被告黄祥翠个人账户内,后被告仅仅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从2014年元月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元月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幼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贾幼俊货款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用于公司与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合同中购煤。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祥翠2013、2、9”,并加盖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200万元;3、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3年2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贾幼俊现金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00)。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祥翠2013、11、22”,并加盖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的事实;5、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95万元的事实;6、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款人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11月22日向贾幼俊借款200万元和195万元,月息3分;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因其它债务导致未能偿还,截止2013年8月31日欠贾幼俊借款本金395万元整,利息46万,合计欠款金额441万元整(大写:肆佰肆拾壹万元整)。特立此据。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祥翠2014、9、1”,并加盖祥宇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7、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证明计息的依据。被告祥宇公司、肖习刚、黄祥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9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属实,但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了12225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肖习刚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款人是祥宇公司,两笔借款一笔转到祥宇公司账户,一笔转到黄祥翠的账户,黄祥翠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担保人,黄祥翠应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从担保法角度讲肖习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祥宇公司、肖习刚、黄祥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还款凭证,证明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22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祥宇公司是本案借款人,黄祥翠是担保责任,肖习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月息3分的约定过高;对证据7被告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习刚因合作项目认识。2013年2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祥宇公司及黄贤翠20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贾幼俊货款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用于公司与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合同中购煤。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祥翠2013、2、9”,并加盖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贾幼俊现金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00)。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祥翠2013、11、22”,并加盖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均按收据及借条约定金额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014年9月1日,被告将上述两笔款及利息计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款人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11月22日向贾幼俊借款200万元和195万元,月息3分;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因其它债务导致未能偿还,截止2013年8月31日欠贾幼俊借款本金395万元整,利息46万,合计欠款金额441万元整(大写:肆佰肆拾壹万元整)。特立此据。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祥翠2014、9、1”,并加盖祥宇公司公章。2015年3月3日原告因索款无果,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另查明,被告陈述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22500元,并提供银行还款记录,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祥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95万元,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有原告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条、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佐证,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约定,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11月22日将借款转款给被告,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在原告向其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偿还所借款项,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条、欠条均可以看出,在此证据的落款载明借款人除祥宇公司外,黄祥翠亦应是借款人,被告辩称黄祥翠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祥翠也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而不是承担担保责任。黄祥翠与肖习刚系夫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肖习刚、黄祥翠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肖习刚作为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认为肖习刚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双方借款利率比照最短期限即六个月期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年息36%,本案原、被告借款发生时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0%,同期四倍利率为年息22.40%,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限制性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对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确认,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225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在此期间应偿还被告利息为:(1)、2013年2月9日借款2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00万元×454天×(5.60﹪×4倍÷365天)=557238.36元;(2)、2013年11月22日借款195万元,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95万元×168天×(5.60﹪×4倍÷365天)=201047.67元。综上,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758286.03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222500元,多偿还的部分1222500元-758286.03=464213.97元可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50000元-464213.97元=3485786.0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习刚、黄祥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幼俊借款人民币3485786.03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以3485786.03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贾幼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68元,由原告贾幼俊负担8868元,被告荆州市祥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习刚、黄祥翠负担4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邹以权人民陪审员  彭宏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