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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愣乡中华小学教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对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中华村岩音屯30号房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的自制砂枪一支。经鉴定,该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上缴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6时许,百色市公安局龙和派出所民警得知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后遂对其老家百色市右江区中华村岩音屯30号其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查获自制砂枪一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砂枪长195厘米,枪管长149厘米,枪管口径9.9毫米,外径16.1毫米,枪管后端传火孔口径2.7毫米,枪管内无膛线,为非制式长砂枪。经实弹射击检验,该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龙和派出所已将该砂枪上缴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处理。另查明,案发时,因被告人李某不在现场,龙和派出所遂通过大愣乡中心小学校长,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当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愣中心小学校长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上述枪支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上缴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接到大愣乡中心小学校长的通知后在校长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韦通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黄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