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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康泰与张振飞、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泰,张振飞,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李康泰,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73X。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被告:张振飞,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751。被告:张玉华,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764。原告李康泰诉被告张振飞、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飞、张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振飞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上述借款期限己到,被告拒不还款,协商不成,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被告张玉华与被告张振飞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玉华应对被告张振飞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张振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振飞、张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张振飞签名盖指模的借条5张,记载,被告张振飞分别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6月3日前还清;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8月8日前还清;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9月9日前还清;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9月13日前还清。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飞向原告李康泰共借款5笔共1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振飞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主张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别以每笔借款具体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振飞与被告张玉华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玉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张振飞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华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振飞与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飞、张玉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康泰借款本金人民币1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飞、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