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虞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虞某某,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人李荣东,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虞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雯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199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1992年12月27日在荣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暂,双方彼此并不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且对家庭和子女都没有尽到职责,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以及婚生女杨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经济帮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199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1992年12月27日在荣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等而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认真履行家庭义务,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雯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