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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孟秋与谭永红、王文革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孟秋,谭永红,王文革,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胡孟秋,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特别授权),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红,居民。被告王文革,居民。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中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雷(特别授权),公司董事会秘书。委托代理人王慧明,公司审计部部长。原告胡孟秋诉被告谭永红、王文革、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胡孟秋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谭永红、被告湖南中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雷、王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革经本院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孟秋诉称:2010年8月,其受被告谭永红、王文革雇请到被告中天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吐鲁番示范区二期一栋项目担任项目管理员,在管理期间,为了工程施工顺利,应被告谭永红、王文革的要求,于2010年9月22日以借款形式为该项目承包人被告谭永红、王文革及被告中天公司垫付民工生活费4.9万元,同月30日垫付民工工资1.9万元后,其将上述依据交给了被告中天公司新疆分公司出纳杨雯莉,出纳杨雯莉向其出具了收据。另项目部缺乏资金,陆续垫付材料款40.7297万元,其将该材料款票据于2010年11月28日交给了项目部会计贺喜蓉,贺喜蓉向其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要求,将上述款��支付给原告,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在被告中天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吐鲁番示范区二期一栋项目担任项目管理员期间所垫付的各种费用应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工程已竣工,三被告仍不将垫付款返还给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民工生活费、材料款共计45.6297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胡孟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谭永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永红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王文革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文革的基本情况;4、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三的基本情况;5、借款单5张,借款单的付款人均是本案原告,借款人分属不同的五个人,但每张借款单上的领导批示都是王文革签字,借款事由均是民工生活费,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2日以借款的形式借给湖南中天公司新疆49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王文革就是这些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王文革取得了被告三公司的授权,在这些借据上做为领导批示;6、被告湖南中天公司新疆分公司财务人员杨雯莉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将借给中天公司49000元的借据原件交到了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没报账,所以才向原告出具了收据;7、被告湖南中天公司财务人员贺喜龙出具的收据,8、署名为胡孟秋的材料汇总表,其中第二张单据上面有注明垫4643972,证据7、8证明了胡孟秋垫付了材料款,且胡孟秋将垫付的票据交给了中天公司的���务人员,中天公司没报账,所以才向原告出具了收据;9、胡孟秋向中天公司提供的请求支付的报告,报告有中天公司副总签字,拟证明原告在被被告公司解除项目管理人员职务后,随即向中天公司提出了要报销垫付的材料费及民工工资,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来没有放弃;10、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中天公司是工程承包人。中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又与王文革签订了合同,进行内部非法转包,谭永红是该合同的担保人。2011年3月12日,被告谭永红、王文革以中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从2010年8月至本工程结算为止,由胡孟秋负责及配合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对该工地进行管理。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就是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到的案件。11、几份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由上两次民事判决书案卷调出),拟证明胡孟秋在2010-2012年为被告在新疆工地担任项目管理人员时,认真负责地履行了各项职责,其中包括采购材料、协调工作关系,一切与项目有关的工程事务;12、本代理人所做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在索要垫付的款项,原告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及民工生活费。13、本案起诉外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一些凭证,拟证明我方除了上交的票据没有得到报销外,还有一些原始凭证没有得到报销。14、2011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在新疆工程的一些民工就生活费进行上访以及指挥部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公司以及被告一、二对理应发放的民工生活费没有按时发放,说明三被告在新疆工地上经常发生资金短缺的问题,根本不存在被告有多余的资金借支给原告这样一种情况存在。被告谭永红对原告胡孟秋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领(借)款人,是借到湖南中天公司民工生活费,日期是2010年,下面有批示,批示人是王文革,付款是胡孟秋,从这些借据来看,原告是行使管理人员的职责,发生此款项的来源是中天公司。如果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应该是向原告出具借条,用不着领导批示。这些证据与谭永红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起诉谭永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仅仅是收据,没有谭永红的签名,原告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行驶职务权利后,交财务人员做账,这是财务制度问题,也是原告做为管理人员应尽的职责范畴,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借或支付了这些款项。以上证据也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第二页来看,原告是负责人也是��理人员,此表格第三行显示2010年原告从公司借支258015元,通过其代理人将借支156735元周某,原告行使管理人员职责,发放民工生活费、补助、购买材料等,支付了464397.2元,其垫付了39647.2,但在以下的数据中原告又从公司借支经手共1523667.3元,其垫付的39647.2元在以下数据中结算、冲抵、返现,原告按印签名予以确认,这份证据证实了原告没有垫资的事实。对证据9不是原件,看不清楚,与谭永红无关,不能达到起诉谭永红的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二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形成委托关系有异议。在中院的判决当中,案由改变了,不是委托关系,是劳务关系。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了改判,谭永红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涟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以中天公司为甲方,王文革为乙方,谭永红为担保人的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也就是原告所说的非法转包。对证据11刘逢革是原告的邻居,张贻端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周笃生是原告的舅子,他们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周文义的调查笔录,这个案子是2013年的案子,但笔录的日期却是2014年。对证据12对资金是否讨要过或者垫资还要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持,口说无凭。对证据13票据都没有公司或者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予以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与谭永红无关联性。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雷、王慧明对原告胡孟秋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2014年法定代理人已经更换。对证据5不是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孟秋是项目管理人员在公司领有备用金,在备用金里面经他的手支付给民工,这是属于一种职务人员,不能说款项就是胡孟秋的,真正的款项来���是中天公司,不能证明中天公司向胡孟秋借款。对证据6无法核对字迹,因为后来进行了结算,对事实是认可的,但不能说明中天公司向胡孟秋借款,只能说明收到了5张收据。另外说明中秋补助表27个人是8100块钱。但是只是说收到了,不能说明是向胡孟秋借款,也不是胡孟秋垫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天公司向胡孟秋借款,只能说他把这些票据交给了中天公司的财务。对证据8不是原件,另1、3、4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等下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来说明我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是不是闵签收的,我们还要核对。当时我们已经解除了内部承包关系,这时胡孟秋没有进行项目管理,也不是4号、8号的分包人、施工人,原告提供的是违背当时一个事实的。不能说明他是追要本案诉讼款项的一个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中间第2项有异议,在判决书上没有认定这个合同无效。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也没有明确的出处,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此四人是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一个是原告的妻子,另一个也是原告的亲戚关系,对证据的效力请法庭予以考虑。对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对822898的收据,上面写了“(罚金)”,这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两份收据根本看不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几张收据都是白纸条,不符合财务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14是当时甲方没有向中天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中天公司承包的这个项目不是垫资项目,示范区是按进度付资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称“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多余的资金借支给原告”该推断不成立。原告在项目期间,多次向项目借资,用于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原告在证据8上面的签名,也证实了该事实。被告谭永红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是发生在2010年,而其是2011年2月28日才去的,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和受益者,与其无关。综上,本案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永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请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永红受被告中天公司吐鲁番示范区集资统建住房工程项目部聘请于2011年2月28日到任,对到任前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清楚的事实。2、《项目管理责任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永红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被告中天公司追认了,是被告谭永红的职务行为的事实。3、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项目���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被告谭永红不承担责任的事实。4、《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终止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于20126月9日解除,被告谭永红不承担责任的事实。5、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娄底中院认定在《项目管理责任书》上的原告和被告谭永红均是管理人员,是行使职权的事实。6、2013年6月25日的《庭审笔录》1份2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离开工地,其所称的民工生活费、中秋节补助、材料款票据均由原告持有,在该次诉讼中也未主张,到2014年11月17日再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胡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对被告谭永红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4、5、6的���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事实与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以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在涟源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并已有原件存档,该证据与已存档的原件不一致。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雷、王慧明对被告谭永红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公章是没有加盖的。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如原告所诉事实属实,2010年11月28日,原告将所垫付的款项票据交给项目部会计报账,2012年8月离开,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均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同时2013年,原告起诉劳动报酬时,也未主张权利,期间未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2、原告无证据证��其垫付了民工工资4.9万元及材料款40.7297万元的事实,该事实与其无关;实质上,原告在离开工地时,双方的账目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原告的劳动报酬未解决,但在2013年9月,由法院判决解决了。现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天公司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胡孟秋材料费用成本汇总表2011-7-31(2)》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工程项目中经手支付了46.4397万元(其中包括0.81万元的中秋节费用)已与被告中天公司报账冲抵,不存在其他任何垫付款项的事实。3、《吐鲁番项目部管理人员中秋节补助》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9月30日,中秋节费用0.81万元,原告未计算到起���书中的金额中的事实。4、《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王文革、谭永红系吐鲁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的事实。5、(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中天公司吐鲁番工程二期一标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已支付),对项目支付有经手的权利,同时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未提起有垫付资金未还的事实。原告胡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由法院审核。对证据2、3、4、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说明原告垫46.43972万元。其中中秋节补助表中总金额为0.81万元,是原告胡孟秋垫付的,而且有被告王文革的签字证明,而只起诉了45.6297万元,与胡孟秋材料汇总表上的差额0.81万元之所在。被告谭永红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是2011年5月签订,王文革是承包人,谭永红是担保人,并于2012年6月9日解除了合同,谭永红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文革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胡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谭永红、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雷、王慧明均认可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原告胡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永红;二、被告谭永红、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雷、王慧明对原告胡孟秋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雷、王慧明对被告谭永红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胡孟秋、被告谭永红、被告中天公司的上述举证、质证,原告胡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谭永红、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雷、王慧明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文革系被告中天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被告中天公司承包建设新疆吐鲁番集资统建住房二期工程一标段(B01地块1号-18号楼)工程于2010年5月动工建设。原告被聘请为新疆吐鲁番集资统建住房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9月30日,原告将2010年9月22日王新义借款1.4万元、张贻堂借款1.4万元、刘湘清借款1万元、周辉借款0.4万元、唐灿明借款0.7万元的民工生活费借据共5张合计4.9万元交给了被告中天公司新疆分公司出纳杨雯莉,出纳杨雯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原告将其管理的人员过中秋节补助表(共计27人每人补助300元)交给了杨雯莉,出纳杨雯莉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10月18日,被告���天公司与被告王文革签订《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中天公司将吐鲁番示范区集资统建住房二期一标段工程施工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王文革。被告谭永红为被告王文革履行《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1月28日,原告将其垫付资金所购买的工地用的材料款40.7297万元的票据交给了该项目部会计贺喜蓉,由贺喜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2月28日,被告中天公司聘请被告谭永红为吐鲁番示范区集资统建住房二期一标段管理负责人,负责自2011年2月至工程结算止的期限内,全权负责二期一标的管理、人员安排、财务监督、报销凭证签证、协调各施工班组间的矛盾,协调与建设方的相关事务,配合公司搞好施工中的签证工作,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所有技术数据、资料数据保密。2011年3月12日,被告谭永红、王文革以中���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胡孟秋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其内容为:“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任命胡孟秋为二期一标现场项目责任人,从2010年8月份到本工程结算完止,全权负责二期一标现场施工工作、配合公司搞好施工中的资料签证工作。配合公司搞好结算审计工作。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及公司所有技术数据、资料数据保密、绝不泄密。管理达标后公司付报酬金叁拾万元整。”2012年4月26日,被告中天公司登报声明免除被告王文革的项目负责人职务。2012年6月9日,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谭永红签订《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担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解除了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王文革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中天公司不追究担保人被告谭永红的担保责任。201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新疆公司请求支付项目管理工资未果。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新疆公���吐鲁番示范区集资统建住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谭治国、蒋相怃签订了《胡孟秋材料费用成本汇总表2011年-7-31(2)》,其内容为材料名称:年前借支:258015+张156735元+周10000-垫464397.2,金额-39647.2。今年国国手借支:1330000元。领取的其他材料231460.5。4号楼面积:2502.47+顶388.38小计面积:2890.85平米。8号楼面积:22302.62+顶389.88小计面积:2692.5平米。2010年水泥卸车费金额1854元。4号+8号总面积:5583.35。同年8月,原告离开该项目部。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涟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谭永红、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共同向原告胡孟秋支付报酬300000元;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革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胡孟秋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胡孟秋负担2455元,被告谭永红、王文革负担7365元。被告谭永红、王文革不服提出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由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孟秋支付报酬2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7120元,由原告胡孟秋承担4000元,由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120元。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被告中天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为45.6297万���,是否已经结算清,是否由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原告;2、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谭永红、王文革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从《胡孟秋材料费用成本汇总表2011年-7-31(2)》中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中天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等46.43972万元,其中包括中秋节补助0.81万元,民工工资、材料款45.62972万元。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并予以列抵清,被告中天公司不欠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45.62972万元。被告中天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执焦点2,从本案的性质来看,属于物权保护,该物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情形限制,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争执焦点3,被告谭永红、王文革与原告一���同样是被告中天公司的临聘人员,对原告的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其无关。被告谭永红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孟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4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405元,由原告胡孟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