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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冠华、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冠华,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14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樊文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冠华,系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郭冠华,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公司)与被告郭冠华、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郭冠华及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9日与被告郭冠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七.11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郭冠华)在整个施工管理、承包经营期间,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人身伤亡事故、机械设备事故、拖欠工人工资、发生经济纠纷或乙方内部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乙方(即被告郭冠华)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诚明公司(即原告)无关”等。被告海通公司为《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即被告郭冠华)担保人。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郭冠华拖欠工人李某、岳某、冯某等多人人工费(即工资),致使上述工人多次找原告讨要并告到邯郸市清欠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原告在多次协调两被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0日代被告郭冠华向冯某支付人工费6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代被告郭冠华向岳某支付人工费5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代被告郭冠华向李某支付人工费110000元。原告代付款后依照《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十.3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人工费2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诚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9日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签约双方系原被告,被告担保人是被告海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支付;2、工程造价审计核实情况汇总表及有被告公司负责人曹经理签字、被告郭冠华签字的3份证明,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竣工审计;3、冯某收条、岳某收条、李某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工人支付了人工费;4、证人冯某、岳某、李某证言,用于证明证人均系为被告海通公司在邢台雪佛兰4S店干活,被告海通公司欠人工费,通过到邯郸市清收清欠办公室上访后由原告诚明公司支付所欠人工费,被告海通公司知情。被告郭冠华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郭冠华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郭冠华未授权原告向其他人支付人工费。该工程的工程款现在尚未结清,原告的诉请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实质上是由郭冠华任法人的海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当时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分包的规定,因此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视为自始无效,因此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同被告郭冠华答辩意见。另补充:被告海通公司不是被告郭冠华与原告所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诉海通公司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被告郭冠华、海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1)冯某于2014年1月29日从被告海通公司支款人工费15000元的收条,用于证明不存在冯某60000元的数额;(2)李某于2014年1月29日从被告海通公司支款人工费20000元的收条;(3)岳某于2014年1月29日从被告海通公司支款人工费20000元的收条;2、原告给远洋公司付款的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显示祥泰4S店工程款总额是544788.91元,税票290351.51元,混凝土扣款220945元,其中质保金还没有算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还没有结清;3、六份被告海通公司转款给李记福、高和堂、古君芳人工费的手续,用于证明被告已经给够三人人工费。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诚明公司于2012年6月9日与被告郭冠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为邢台市任县开发区雪佛兰4S店工程,该合同七.11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郭冠华)在整个施工管理、承包经营期间,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人身伤亡事故、机械设备事故、拖欠工人工资、发生经济纠纷或乙方内部纠纷,债权、债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乙方(被告郭冠华)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诚明公司(原告)无关”。……被告海通公司为《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乙方,(被告郭冠华)担保人。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郭冠华拖欠工人李某、岳某、冯某等多人人工费,致使上述工人多次找到原告索要人工费并到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邯郸市清收清欠办公室等地上访。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协调付款情况,二被告始终未付,为避免上建筑行业黑名单,在邯郸市清收清欠办公室等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代被告郭冠华向冯某支付人工费6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代被告郭冠华向岳某支付人工费5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代被告郭冠华向李某支付人工费110000元。原告代被告付款后,依照《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审计核实情况汇总表及有被告公司负责人曹经理签字、被告郭冠华签字的3份证明、冯某收条、岳某收条、李某收条、冯某、岳某、李某的证言、原告诚明公司给远洋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六份被告海通公司转款给李记福、高和堂、古君芳人工费的手续等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冠华拖欠冯某、岳某、李某等人人工费,致使冯某等人多次找到雪佛兰4S店工程合同施工人原告诚明公司索要,并找多部门上访,原告诚明公司被迫向冯某等人支付人工费220000元,尽管被告郭冠华主张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郭冠华未授权原告向其他人支付人工费,但鉴于原告诚明公司系雪佛兰4S店工程合同施工人,有合同义务向冯某等人支付人工费,且是在邯郸市清收清欠办公室协调下,为避免上建筑企业黑名单使企业经营受限而导致,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郭冠华支付工人人工费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被告郭冠华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诚明公司代被告郭冠华向冯某等付22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郭冠华作为该付款行为的受益人,本着公平原则理应偿还给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所造成的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海通公司作为保证人,虽然《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海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郭冠华应偿还原告诚明公司代付的人工费220000元及利息,被告海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郭冠华、邯郸市海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