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中与吴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吴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刘中,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吴京波,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刘中与被告吴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从借我款5780元,被告给我出借据1枚,此款经我索要,被告支拖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80元。被告吴京波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借原告款57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支拖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京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中借款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桂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