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康显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康某某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康某甲。婚后开始感情很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我们总因琐事发生争吵,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我们有共同财产砖木石结构正房3间、众泰牌轿车1辆,我于2012年至2014年分三次向他人借款8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因当时民政没法出结婚证而未领取。于1993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康某甲。婚后初期始感情很好,后来感情不好了,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我们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后我母亲去世,现与我父亲共同生活。我不同意分割房屋,因为房屋系我们与我父母共有。我与原告生活期间无存款和债权,我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七次向他人借款74000元用于家庭支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18日生育男孩康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其母去世后亦未分家析产。至今,现家庭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木石结构正房,众泰牌轿车1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载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但不知珍重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已成年,无需确定原、被告付给抚养费用。案件中涉及的房屋三间及众泰牌轿车一辆,经庭审查实应属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的家庭共同财产。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外债需待析产后,再行解决,本案不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鑫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