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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福泉与莫文兵、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泉,莫文兵,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王福泉。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文兵。委托代理人傅杨,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106号汇隆新城A座商办1009室。法定代表人金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翼成,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泉与被告莫文兵、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华,被告莫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杨,被告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泉诉称,被告华天公司承接了如东县职业中学、启东南通大学等场地浇筑工程后,又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莫文兵进行施工。被告莫文兵雇请了原告等人实际组织施工。经结账,原告等人实际发生工程量共计工资人民币245449元,已支付101000元(含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21000元),尚欠原告等人工资144449元。以上事实,贵院(2015)东民初字第0052号案件已查明,后因原告诉讼主体不完全适格,为了补强证据,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参与实际施工的人员为了诉讼方便,不浪费诉讼资源,将债权一并转让给施工班长王福泉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华天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莫文兵,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华天公司对被告莫文兵应支付的款项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至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文兵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4449元,承担利息损失104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0.6%),被告华天公司对被告莫文兵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莫文兵辩称,1、原告等人在启东等地施工是事实,所做工程量也是事实。2、利息损失没有约定,不应计算,且被告莫文兵未从被告华天公司拿到工程款。3、被告华天公司尚欠被告莫文兵工程款,其中已确认的泗洪曹庙小学11785元,沭阳周集小学、胡集小学25005元,可以支付给原告。被告华天公司还欠被告莫文兵如东县职业中学工程款211780元,其未按实际工程量和价格单方面计算的对账单,被告莫文兵不予认可。4、诉讼费用是因被告华天公司未及时结算工程款所致,应由被告华天公司承担。被告华天公司辩称,1、泗洪曹庙小学11785元,沭阳周集小学、胡集小学25005元无异议。2、对被告莫文兵辩称被告华天公司还欠如东县职业中学工程款211780元有异议,按照2013年1月23日的工程量对账单,双方对工程量已核对无误,仅单价有争议。根据核对的工程量,确定被告莫文兵的工程款是332548元,而被告华天公司就如东职业中学一个项目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54410元给被告莫文兵,2013年1月23日其又在如东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华天公司代付的100000元,故上述工程华天公司已实际支付给莫文兵454410元,双方在如东职业中学的工程款已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天公司将其承包的泗洪曹庙小学、沭阳周集小学、沭阳胡集小学、如东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等工程,先后分包给被告莫文兵施工。被告莫文兵又雇请了原告王福泉为班组长的多名农民工在上述工程中实际进行施工,期间被告莫文兵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王福泉班组的工人。到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尚欠人民币165449元,由被告莫文兵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王福泉收执,内容为:今欠到王福泉班组工程款壹拾陆万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小写:¥165449。2014年春节前,因被告莫文兵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群体性上访,经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被告莫文兵向南京诺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中支付了原告王福泉班组工人工资21000元。因余欠工资未能支付,原告王福泉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莫文兵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144449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44449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0.6%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华天公司对被告莫文兵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莫文兵系建筑工程分包人,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相应资质。2012年前后,被告华天公司数次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莫文兵,被告莫文兵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华天公司结欠被告莫文兵泗洪曹庙小学工程款11785元、沭阳周集、胡集小学工程款25005元没有异议;对如东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迁建体育运动场所工程,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对单价有异议,工程款未结算,被告华天公司已向被告莫文兵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查明,原告王福泉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莫文兵支付工资165449元,被告华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所主张的债权包含有班组其他工人工资,并非其一人所有,故撤回起诉。2015年2月25日,原告王福泉班组参加施工人员耿文奎、林桂清、顾美军、张建何、范成山、许广清、孙锡泽、陈美华、朱美章、沈海林、陈瑞泉、陈新华、张忠林、张锡群、朱美林、季金涛与原告王福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王福泉班组上述施工人员,将在被告莫文兵处的工资转让给原告王福泉一并主张权利,待权利实现后双方另行结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5)东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支付明细单各一份,被告华天公司提供的收条、借条、暂支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等,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东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案卷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劳动者依法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王福泉等人受被告莫文兵雇请在其承接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有权要求被告莫文兵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原告等人应取得的劳动报酬,被告莫文兵已出具欠条为证,其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福泉接受其班组其他成员的债权转让,向被告莫文兵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未作约定,被告莫文兵亦未确定给付期限,故不予支持。2、被告华天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的分包给被告莫文兵,因被告莫文兵并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两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华天公司对被告莫文兵应给付原告王福泉等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天公司提出被告莫文兵的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双方可以依据工程分包合同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泉劳动报酬人民币144449元。被告南通华天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文兵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99元,由被告莫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