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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孙某某,女,住姚安县。被告马某某,男,住姚安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在1997年1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我到被告家生活。1999年2月16日生育儿子马某。由于我们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经常吵闹,记得还在领结婚证的当天,我才同别人讲了几句话,他就将我嘴打了流血。婚后被告就经常在外打工,每年上下二季及过年回来几天,但被告一进门就用粗俗的语言谩骂我,殴打我,每次殴打手段狠毒,每次都是将我头发揪着拳打脚踢,还几次将我手咬伤,有好吃的独自一个人吃,致我精神、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苦不堪言,想起他的暴行就令人心悸!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解除不幸的婚姻痛苦,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归我抚养,无需被告给付抚养费;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生子马某的户口登记卡,欲证明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原、被告双方到姚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双方婚姻情况;4、被告马某某户口登记卡,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孙某某嫁到被告马某某家生话。1999年2月16日生育儿子马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产生活关系后产生矛盾,原告现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后结婚,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儿子马某。只因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加之被告马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对原告孙某某关心体贴不够,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发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