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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肖作申与郓城县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作申,郓城县房产管理局,郓城县生物技术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郓行初字第24号原告肖作申。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维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房产管理局,所在地:郓城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韩海臣,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郓城县生物技术研究所(原郓城县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昔民,职务所长。原告肖作申诉被告郓城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郓城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郓城县生物技术研究所(原郓城县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向郓城县生物技术研究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作申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作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肖作申负担。审 判 长  李风格审 判 员  王鸿斌人民陪审员  徐龙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