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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53分,被告人吴某行经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洪兴路755号郁金香宾馆门前停车位处时,发现被害人韩某醉酒倒地熟睡,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韩某脚边的棕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17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充值卡等物。案发后,被盗钱包、银行卡及充值卡已追回,被告人吴某已全部退赔所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收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嘉兴市大卫酒店住宿登记记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韩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