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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景嵩诉被告赵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民,李景嵩,赵伟峰,牛书慧,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李培民,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景嵩,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灏,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李培民之女、原告李景嵩之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牛书慧,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许昌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民,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许昌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生于1982年11月10,汉族,住许昌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培民、李景嵩诉被告赵伟峰、牛书慧、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肇事的豫K61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赵伟峰、牛书慧用于担保的豫KE83**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现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豫K6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解除对豫KE83**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常志峰审判员  刘长印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高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