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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执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宏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宏香,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陆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150号申请执行人王宏香,淮安市清河区振宏物资经营部业主。被执行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西路170号。负责人周德洪。被执行人陆长春,建筑承包商。王宏香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联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联分公司)、陆长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信联公司、江苏信联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王宏香3651946元;陆长春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6576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46576元,由江苏信联公司、江苏信联分公司、陆长春共同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宏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江苏信联分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27.7005万元,并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宏香,被执行人陆长春偿还申请执行人10万元。对剩余债务因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王新平执行员 惠更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