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宝勇诉吴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勇,吴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刘宝勇,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农民。被告吴永全,男,1979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刘宝勇为与被告吴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勇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永全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签名、捺印。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吴永全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吴永全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925元[100000元×0.00585元×5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计1029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永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永全因生活用款从原告刘宝勇处���款100000元,为原告刘宝勇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此款到期后,被告吴永全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刘宝勇诉至法院。原告刘宝勇针对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吴永全借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吴永全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宝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永全向原告刘宝勇借款,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永全应按约定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吴永全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宝勇要求被告吴永全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刘宝勇要求被告吴永全支付逾期利息29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吴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勇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925元[100000元×0.00585元×5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计102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2359元,由被告吴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都达古拉代理审判员 姜 黎 黎人民陪审员 白 叶 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文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