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本市城中区小南路爱民螺蛳粉店门前路边,将被害人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覃某将被盗车辆推至本市城中区龙城路星河大厦楼底路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电动车,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10元。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卢某甲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电动车指认照片及购买凭证、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