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友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刘艳辉、王秀兰、李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刘艳辉,王秀兰,李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友谊路54号。负责人张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志财,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员工。被告刘艳辉,男,36岁。被告王秀兰,女,40岁。被告李艺,男,31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诉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志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三被告为种植经营耕地,作为一组,从原告处贷款600000.00元,即被告刘艳辉借款200000.00元、被告王秀兰借款200000.00元、被告李艺借款200000.00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512%。原告已经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艺按约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秀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1550.90元及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3989.61元;被告刘艳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8869.48元及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19324.98元;被告李艺承担连带责任;二、三被告继续承担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相关利息;三、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管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信息、借款申请、贷款承诺、谈话笔录。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每个联保小组成员愿意为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三人,以联保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每人申请借款200000.00元,共计申请借款6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512%。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分别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中每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512%,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三份借款合同中分别有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签字。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又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亦有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签字。2013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辉尚欠借款本金78869.48元,利息19324.98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秀兰尚欠借款本金101550.90元,利息3989.61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与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被告李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贷款本金78869.48元,利息19324.98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秀兰、李艺对于被告刘艳辉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贷款本金101550.90元,利息3989.61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艳辉、李艺对于被告王秀兰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00元,减半收取2178.00元,由被告刘艳辉、王秀兰、李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海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