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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保田与被上诉人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田,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来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龙,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根,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保田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处理赵保田责任田纠纷中,兴化市陶庄镇信访办公室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曹德明的鸭舍地在本年度种麦前协调到位给赵保田种麦;2、有关协议答复的给张来生家庭经济同情费三万元在本年度11月底到位给张来生。此后2012年11月3日,赵保田代理人张来生出具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服从“将赵保田承包田南顶头曹德明鸭舍拆除,并指令曹德明鸭舍地停种由村委会收回处理”的处理意见,收到政府给予的同情费三万元,保证不再上访。赵保田于2014年4月14日向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的杨镇长邮寄“报告”,要求立即履行2012年8月29日的承诺内容。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未答复,赵保田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履行承诺书内容。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的承诺书并未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变更,亦未对赵保田设定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且承诺书内容已被2012年11月3日保证书内容替代,是否履行承诺书已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保田的起诉。赵保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有兴化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30年,王寺村违法分田,被上诉人未履行查处职责;2、上诉人的保证书是根据政府2012年8月29日的承诺书所作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承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3、曹德明不是本村村民,且违法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查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承诺书不是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答辩人下属的信访办作出的答复,且其已按承诺书给付被答辩人岳父张来生三万元同情费;2、承诺书内容是信访答复,不具有可诉性;3、被答辩人起诉的内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保田要求被上诉人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履行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涉案的承诺书系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信访办公室针对赵保田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并未对上诉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变更,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曹德明违法占用其承包地问题,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亦不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赵保田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本案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