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胡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思全,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甲,农村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思全及被告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7月5日生育女孩尤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尤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尤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7月5日生育女孩尤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7日,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尤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胡某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某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及家庭利益,与被告尤某甲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