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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53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某某镇,无业。被告曹某某,男,现住黑山县某某镇,铁路职工。被告杨某某,女,51岁,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曹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曹某某和其妻杨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曹某某辩称,欠条是我写下的,但当时拿走的并非60000元,而是分两次拿了47000元,刘某某扣了13000元作利息,另外我每月给他900元利息。这钱我用来玩了,我前妻杨某某一开始不知情,后来知道后和我离婚了,这事与她无关。我同意偿还,但只能慢慢还。被告曹某某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和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时由被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还清,被告称预先扣除13000元作为利息以及每月支付900元利息的约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证据。另查,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应及时还款,其拒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实际借款47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辩称与前妻无关,没有相应证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不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曹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