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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邹全英、刘昭刚、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邹全英,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昭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代表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全英,女,汉族,1955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昭刚,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昭刚,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全英、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刘昭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50分许,刘昭刚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郫温路由郫县方向朝温江区方向行驶至郫温路溪悦景苑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车行方向左侧路口驶出的由蒋东驾驶并搭载张明芬、邹全英的川A9X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东、张明芬、邹全英受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昭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东、张明芬、邹全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邹全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医疗费12469.33元、护理费5400元由刘昭刚垫付。郫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耻骨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挫伤,3、右第3、4肋骨骨折”;医嘱及建议:“……2、出院后第3、6、9、12个月复查X片,随访费用约壹仟伍百元,并门诊随访。4、全休贰月,康复过程中需进高蛋白饮食,加强营养。……”。2014年8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邹全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邹全英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邹全英自2013年4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在郫县永高人鞋店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该鞋店未向其发放工资。2、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长兴公司,刘昭刚系该公司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在刘昭刚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长兴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为该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户口薄、驾驶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郫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长兴公司证明、郫县永高人鞋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邹全英人身损害,邹全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经过及由刘昭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昭刚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昭刚系长兴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在刘昭刚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刘昭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长兴公司承担。对邹全英要求刘昭刚、长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刘昭刚提出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刘昭刚为本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数额已超过了长兴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长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数额,将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给刘昭刚垫付的费用中抵扣,不影响邹全英的权利。刘昭刚与长兴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范围,不作处理。长兴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邹全英要求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邹全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1、医疗费。(1)住院费12469.33元(刘昭刚垫付);(2)后续治疗费,医嘱意见约为1500元,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800元,鉴于医嘱数额系不确定的约数,本案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为1200元为宜。自费药即非社保用药(包括非社保治疗项目和非社保服务项目,如治疗费、检查费、特殊材料费等)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因扣除比例双方未达成一致,酌情按12%的比例扣除1640元{(12469.33元+1200元)×12%},扣除该费用后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为12029.33元。对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扣除20%非社保用药(自费药)的意见,在上述范围内予以采纳。2、误工费。虽然邹全英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郫县永高人鞋店工作,有固定收入,且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对邹全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邹全英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邹全英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邹全英有郫县永高人鞋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鞋店出具的书面证明已能够证明邹全英在本案事故前在该鞋店工作、月工资数额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不支付邹全英误工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邹全英住院时间为45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故确定邹全英的误工时间为106天。以月工资2400元计算,邹全英的误工费应为8480元(2400元÷30天×106天)。邹全英评残时间在医嘱休息时间之后,对邹全英主张的迟延评残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邹全英住院期间,刘昭刚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了5400元的护理费,且该费用与本地区护工行业的收入标准基本相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护理费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意见,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对邹全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事故造成邹全英多处骨折、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且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也载明邹全英在康复期需要加强营养。因邹全英请求的营养费数额3150元(住院期和康复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与本地区生活水平相当,故予以支持。对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邹全英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上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邹全英系城镇居民,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为十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故邹全英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邹全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住所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邹全英对此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由于邹全英未提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故对邹全英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邹全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800元。对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采纳。邹全英的鉴定费800元,应由长兴公司承担。8、交通费。邹全英主张1000元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交该项损失的证据,但交通费系邹全英为治疗和康复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邹全英接受治疗的情况以及本地区交通实际状况,酌情支持300元为宜。对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邹全英诉请交通费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意见,予以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邹全英所受伤害的残疾程度以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对邹全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部分支持。以上项目共计80885.33元。其中:1、由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的费用为78445.33元(医疗费12029.33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鉴定费800元及扣除的非社保用药(自费药)1640元,共计2440元,由长兴公司承担,加上应由长兴公司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778元,共计3218元,从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刘昭刚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7869.33元中扣除品迭入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给邹全英的各项赔偿款中。即:1、由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刘昭刚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为14651.33元(17869.33元-3218元);2、由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向邹全英赔付的各项损失为78445.33元-14651.33元=63794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邹全英支付各项赔偿款63794元。二、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刘昭刚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4651.33元。三、驳回邹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8元,由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依据邹全英与刘昭刚私下达成的协议确定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受诉法院当地护理费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应以60元/天为宜;2、邹全英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并无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邹全英确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持邹全英误工费,同时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邹全英的护理费。被上诉人邹全英答辩称:1、护理费5400元是邹全英住院期间,刘昭刚实际支付给护工的金额,现实的状况是60元/天根本请不到护工;2、邹全英提供的郫县永高人鞋店的营业执照和停发工资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邹全英误工损失的存在。综上,请求驳回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长运公司、刘昭刚口头答辩称:1、市场上60元/天根本请不到护工,120元/天系刘昭刚实际向护工陈桂华支出的护理费标准,该标准真实有效,法院可以去医院核实;2、关于邹全英的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事实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邹全英受伤前在郫县永高人鞋店工作”不予认可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受害人蒋东、张明芬明确表示已与刘昭刚达成和解协议,刘昭刚已支付完全部损害赔偿款,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向刘昭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邹全英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二是邹全英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邹全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耻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右第3、4肋骨骨折,在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刘昭刚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向护工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因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是虚假的,故本院对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要求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邹全英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接受诊治,不能正常工作或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因此适用误工费赔偿必须具备三个递进式前提条件,即首先,受害人在受伤前应具有劳动能力,并有从事具体劳动的事实;其次,受害人因治疗等误工与人身受伤不能工作的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者,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遭受收入预期利益丧失或减少。虽然邹全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成为否定其获得误工费的原因,但邹全英必须举证证明其确有误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邹全英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受雇单位郫县永高人鞋店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加盖了“现金收讫”章。由于周全英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郫县永高人鞋店实际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结合郫县永高人鞋店负责人对邹全英劳务报酬领取方式的陈述与邹全英在本院二审调查时所作陈述不一致,以及邹全英对其工作时间、工作职责不合常理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以郫县永高人鞋店的营业执照以及该鞋店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邹全英存在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不支持邹全英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邹全英支付各项赔偿款63794元。”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全英支付保险赔偿款55314元;三、驳回邹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8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66.94元,刘昭刚负担417.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