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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期间,先后3次至太仓市浏河镇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9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至太仓市浏河镇卧龙纹身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挂在椅子上的羽绒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900元。次日,被害人陈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甲要回被窃现金人民币900元。2、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太仓市浏河镇滨河街心缘酒吧,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吧台下女式挎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太仓市浏河镇闸北路211号金寓房产,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吧台内座位上的女式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214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期间,先后3次至太仓市浏河镇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9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乙、田某、潘某陈述及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出抵赃款人民币6014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罚金、抵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罚金上缴国库,抵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