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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晨阳与田建军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田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付某甲,男,2007年9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付某甲的母亲。被告田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5月与付某乙离婚后,原告付某甲随母亲付某乙生活。被告田某某自2010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因物价上涨,原告开始上小学,原告母亲付某乙身体不好,又无正当职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付某甲抚养费由每月300元增加至每月1480元。原告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山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与付某乙经法院调解,付某甲归付某乙抚养,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田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某某与付某乙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双方的非婚生子付某甲归付某乙抚养;被告田某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付某甲年满18周岁止;付某甲将来升学、就业等大额支出,由付某乙、田某某双方分担。现原告付某甲就读于鹤壁市第四小学,被告田某某在鹤壁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上班,其每月支付付某甲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升学、就业等大额费用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告田某某有固定工作,原告付某甲已上小学、近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田某某在(2010)山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每月支付原告付某甲抚养费300元的基础上,自2015年3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付某甲抚养费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付某甲抚养费100元,至原告付某甲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彩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利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