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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何某,家务。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对家庭和女儿不闻不问,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加上双方性格长时间不合,矛盾越来越大。2011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了原告及女儿,原告多次到上海、杭州寻找被告,都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准予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自由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处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吴某甲和被告何某结婚证,广丰县桐畈镇毛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处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很好的了解对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婚后没有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导致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信,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生活后,婚生女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2003年1月16日生)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贞伟人民陪审员  郑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