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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平与盖斌、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斌,王平,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军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斌。委托代理人魏显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马玉良。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花村市场1排8-10号。法定代表人徐庆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军友。上诉人盖斌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原审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公司)、张军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显军,被上诉人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良、朱志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军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王平作为甲方出借人、盖斌作为乙方借款人、杏花村公司、张军友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乙方因业务需要,多次向甲方借款,经结算,至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共向出借人借款4889万元,其中利息1739万元。2、现三方约定,借款人对以上对账结算金额重新转为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算。3、保证人对以上借款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在第一年内还款不低于1000万元。……6、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交通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与保证人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王平、借款人盖斌、保证人张军友、杏花村公司签名、盖章。同日,盖斌向王平出具4889万元借据一张。对于双方借款具体情况,王平提供明细一份:1、2009年4月27日,委托赵艳从工行账户汇给盖志刚300万元;2、2009年5月11日,委托赵艳从工行账户汇给盖志刚500万元;3、2009年7月27日,委托赵艳从工行账户汇给盖志刚200万元;4、2009年11月13日,委托赵艳从工行账户汇给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250万元;5、2009年11月13日,委托徐州万邦木业有限公司汇给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750万元;6、2010年5月27日,借给盖斌银行承兑汇票11张,金额(50万元*11张)合计550万元,票号为03753521#-03753531#,按1.95%帖息后余额为539275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392750元;7、2010年8月25日,借给盖斌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按1.95%帖息后为49025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902500元。2012年11月24日,对上述借款盖斌作出书面说明:以上七笔是我向王平所借款项,已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对账后立据4889万元,与王平2012年4月18日之前其他经济往来已全部算清不存在争议,之前所有票据作废不再保留。2012年11月24日,盖斌对上述2010年5月27日的承兑汇票作出书面说明:从王平处收到以上11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50万元。同日还对2010年8月25日的承兑汇票作出书面说明:2010年8月25日借王平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500万元整,由于时间太长票号已忘记,对于该笔借款无异议。此外,盖斌还于2012年10月5日,对上述2009年11月13日的借款,作出书面收款证明:今收到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由王平本人委托赵艳和徐州万邦木业有限公司分别打入,该款项已作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使用,该款系盖斌借款,特此证明。盖斌还于2012年11月6日,对上述2009年4月27日、5月11日、7月27日的借款,作出书面收款证明:今证明2009年4月27日、5月11日、7月27日由王平委托赵艳分三笔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打入盖斌指定的盖志刚的账户中,以上款项系盖斌本人借款,特此证明。2013年8月5日,王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盖斌、杏花村公司、张军友连带偿还王平借款30295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庭审中,盖斌辩称其没有收到2010年5月27日11张共计55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上述其他6笔借款无异议;王平承认盖斌于2012年5月25日、9月12日、9月22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归还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280万元的利息,但盖斌辩称除归还280万元外另外归还了577.6万元的利息,双方对归还的利息数额有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盖斌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起向王平多次借款,后经结算,截止2012年4月18日,盖斌共向王平借款4889万元,其中利息1739万元。王平与盖斌、杏花村公司、张军友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150万元,杏花村公司、张军友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款经王平催要,盖斌、杏花村公司、张军友未能及时偿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王平通过银行转账或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盖斌提供借款七笔,共计30295250元,盖斌对上述七笔借款均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和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有出入的,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王平为证明其向盖斌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借款书面说明、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等,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30295250元。盖斌对其中11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392750元借款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到该款,但盖斌于2012年11月24日对2010年5月27日的11张承兑汇票作出书面说明,承认从王平处收到以上11张承兑汇票。庭审中盖斌又辩称该书面说明系受到威胁时出具,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故对盖斌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对于利息,盖斌辩称除归还280万元外其另外归还了500多万元的利息,并提供2010年2月9日、4月24日、6月18日、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周雷、唐军花、王平三人共计577.6万元的银行交易信息,但王平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还款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双方对利息归还有争议。因上述交易发生于2012年4月18日双方对账结算前,2012年11月24日盖斌出具的书面说明中也明确表示:与王平2012年4月18日之前其他经济往来已全部算清不存在争议,且转给王平100万元款项的是案外人徐涛而非盖斌,其余477.6万元也是转给周雷、唐军花,而非转给王平,盖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涛、盖斌、周雷、唐军花、王平之间的账目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系,故对盖斌关于其另外已归还577.6万元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王平承认盖斌于2012年5月25日、9月12日、9月22日、2013年6月25日分别归还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280万元的利息,应认定盖斌归还的利息为280万元。因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据此,利息超过上述规定部分,不予保护,王平多收取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至三年内贷款利率调整为5.40%,该利率规定至2010年10月20日才予调整,而涉案借款均发生于该规定区间内,故涉案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为1.8%(5.40%÷12×4),因借款保证合同中计算的借款数额中包含利息,涉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提供借款时起算。2012年9月12日盖斌给付100万元的利息后,又于2012年9月22日给付50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2日的利息应计算为181771.5元(30295250元*1.8%/3),实收利息50万元,多收的部分318228.5元(500000元-181771.5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12年9月22日,涉案借款本金余额为29977021.5元。涉案利息计算以2012年9月22日分为以下两部分:以王平提供涉案七笔借款(共计30295250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9月22日;以29977021.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应扣减已给付的利息2481771.5元。因张军友与杏花村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涉案借款连带担保,张军友与杏花村公司应对盖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军友与杏花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盖斌追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盖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平借款29977021.5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500万元自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200万元自2009年7月27日起计算,1000万元自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5392750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49025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9月22日;以29977021.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减已给付的利息2481771.5元)。二、张军友与杏花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军友与杏花村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盖斌追偿。三、驳回王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平负担3200元,盖斌、张军友与杏花村公司负担28783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王平已预交,盖斌、张军友与杏花村公司应承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王平)。一审判决后,盖斌向本院提起上诉。盖斌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将5392750元计入盖斌借款本金错误。盖斌没有收到2010年5月27日11张共计550万元的承兑汇票。3150万元(4889万元-1739万元)中实际本金数额为2480万元,该550万元是利息。之所以将该550万元利息纳入本金3150万元,是因为原先约定借款本金2480万元按月息6分计算,2012年4月18日之后按月息3分计算了,将该550万元利息转成本金纳入3150万元是对利息调整的一个补偿。2、一审判决未将577.6万元作为盖斌已还款错误。该款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抵扣。3、一审中盖斌申请法院对2010年5月27日11张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以及王平是否确实将该11张承兑汇票实际交付盖斌的事实依职权予以调查,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上述事实迳行下判,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平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本金数额符合客观事实。盖斌上诉提出550万元不应计算本金无事实根据。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即盖斌本人签署的说明,能证明550万元是以汇票形式交付给盖斌的。该550万元应认定为王平出借的本金数额。2、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利息数额符合客观事实,盖斌上诉提出577.6万元也属本案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盖斌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对于2012年4月18日借款保证合同中的3150万元的组成,王平与盖斌均作了陈述。王平陈述:该3150万元由一审中王平提供的明细第1、2、3、4、5、6、7笔借款金额组成3050万元,2012年4月18日算账时,有的利息高,有的利息低,盖斌说补偿王平100万元左右,所以确定本金为3150万元。盖斌陈述:2009年9月向王平借了480万元、2009年11月向王平借了1000万元、2010年5月27日向王平借了500万元、2010年8月26日向王平借了承兑汇票50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480万元。2012年4月18日算账时在2480万元的基础上计算了利息,将计算所得的利息纳入本金,得到数额3150万元。当时盖斌考虑王平融资承受了利息压力,所以同意将3150万元全部确定为本金,再加上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的利息1739万元,合计4889万元,最终遂以4889万元向王平出具了借款保证合同。当时确认这个数字是出于体谅王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0年5月27日合计550万元面额的11张承兑汇票对应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盖斌主张的577.6万元能否作为本案已还款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审查王平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责任;盖斌如欲推翻该事实认定,应当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案中,王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收款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王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令人相信王平向盖斌交付了3029525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针对盖斌提出的2010年5月27日11张承兑汇票未实际发生的反驳,王平一审中提交了:该11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以及盖斌于2012年11月24日在该11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下方书写的说明,说明内容为“2010年5月27日,从王平处收到以上11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50万元正”。另,王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0年5月27日的11张承兑汇票给盖斌了,在徐州到滕州的高速路枣庄中区出口给的,盖斌将这些汇票卖给临沂了,卖了500多万元,临沂的人把钱打到徐涛或者盖志刚账户上了。哪个银行我不能确定,以前盖斌给我说过这个事”。而盖斌虽否认收到该11张承兑汇票,认为是利息转化的本金,但该理由难以自圆其说。盖斌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其于2012年11月24日在该11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下方书写的说明所反映的其自认已收到11张承兑汇票的事实。另外,根据盖斌二审庭审中陈述,其自认2010年5月27日从王平处借款500万元,王平当庭表示,盖斌自认的这一笔就是11张承兑汇票的借款。盖斌虽当庭予以否认,认为该笔借款与11张承兑汇票无关,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其与王平之间另外实际发生。综上,盖斌上诉认为2010年5月27日11张承兑汇票未实际收到,该11张承兑汇票对应的5392750元不应计入盖斌借款本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盖斌主张的577.6万元能否作为本案已还款予以扣除的问题。双方争议的577.6万元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2月9日、4月24日、6月18日、12月10日。王平认可确实收到上述577.6万元,但表示上述还款是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中,盖斌在陈述2012年4月18日借款保证合同中的4889万元本金组成部分时,陈述由2009年9月480万元、2009年11月1000万元、2010年5月27日500万元、2010年8月26日500万元组成,合计2480万元。而其在一审中对于4889万元中本金组成部分,则陈述由2009年4月27日300万元、2009年5月11日500万元、2009年7月27日200万元、2009年11月13日250万元、2009年11月13日750万元、2010年8月25日500万元组成,合计2500万元。由盖斌上述陈述可见,王平与盖斌之间除本案所涉的借款以外,确实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王平的抗辩存在合理性。且上述交易发生于2012年4月18日双方对账结算前,2012年11月24日盖斌出具的书面说明中也明确表示:与王平2012年4月18日之前其他经济往来已全部算清不存在争议。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盖斌上诉主张其另外还归还了与本案相关联的577.6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盖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上诉人盖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