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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艾桂水诉熊陈兵、刘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桂水,熊陈兵,刘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艾桂水,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源斌,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陈兵,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被告刘友萍,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农民。原告艾桂水诉被告熊陈兵、刘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淦作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桂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陈兵、刘友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熊陈兵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在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熊陈兵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友萍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应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熊陈兵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熊陈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熊陈兵、刘友萍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共4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熊陈兵以其在瑞昌开办超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熊陈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1500元计算利息。2015年正月15日被告熊陈兵在支付了原告10000元借款利息后,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熊陈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熊陈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熊陈兵应偿还原告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息15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4000元(1500元∕月×(12+4)],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被告熊陈兵、刘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陈兵、刘友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艾桂水借款100000元,利息14000元,本息共计114000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借款月利息1500元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熊陈兵、刘友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淦作燕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吉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