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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晓菊诉马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菊,马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马晓菊,女,生于1980年2月10日,回族,个体,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希珍,男,生于1966年1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晓菊诉被告马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希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0.5万元。被告马希珍缺席未作辩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0.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晓菊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晓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马希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进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