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艾元福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元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元福,男,1956年10月6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元福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施淼、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元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元福于2014年6月份先后两次在吉林省临江市私自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黄檗树皮,其中干树皮315公斤,湿树皮191.5公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元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艾元福先后两次到吉林省临江市收购蘑菇时,私自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黄檗(黄菠椤)树皮,并将收购所得的黄檗树皮存放于自家院中。经鉴定:被告人艾元福收购的植物制品为国家二级保护蕨类植物黄檗(黄菠椤)的树皮,其中干黄檗树皮315公斤,湿黄檗树皮为191.5公斤。涉案黄檗树皮被公安机关暂扣于红庙子乡林业站。案发后被告人艾元福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黄檗皮去向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检斤笔录;证人何某某、石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艾元福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元福非法收购黄檗树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元福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艾元福非法收购的涉案黄檗树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 璐审 判 员 李丽薪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