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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明诉被告谢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谢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志明,男,1968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谢新勇,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志明诉被告谢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被告现在不知下落,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5日借条一张(复印件)。被告谢新勇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新勇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李志明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李志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0.015)元。月结息壹次。借款人:谢新勇,2013年4月25日。”因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新勇应当偿还原告李志明款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志明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谢新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