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解永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解永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37号罪犯解永刚,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连刑一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解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0年3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解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0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10年10月19日、2012年3月21日作出(2008)、(2010)、(2012)宁刑执字第9821号、第8880号、第11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解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解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解永刚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解永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解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