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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白银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白银区中心街附近,向张某乙谎称其系“速尔”快递公司在白银市的总代理,可以授权张某乙在景泰县开展“速尔”快递业务,在骗取张某乙的信任后,于2014年5月26日与其签订虚假的特许经营合同,共骗得张某乙现金20000元,挥霍。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兰州速尔加盟合同、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以诈骗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