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蒙黛丝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黛丝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59号原告蒙黛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智利圣地亚哥火楚拉巴艾姆普里斯雷尔城266,维拉大街945号。法定代表人路易斯·卡韦萨斯·阿拉蒂亚,行政和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丰璟。原告蒙黛丝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2638号关于第5172223号“PURPLEANG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14263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黛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丰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42638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蒙黛丝有限公司就第5172223号“PURPLEANGEL”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PURPLEANGE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NGEL”,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蒙黛丝有限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含有“ANGEL”的其他商标多次被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请求法院撤销第142638号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5172223号“PURPLEANGEL”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注册人为蒙黛丝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为3538304号“安琪Angel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由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08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5172223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3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2638号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复审申请书、蒙黛丝有限公司复审程序中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二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URPLEANGEL”由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引证商标“安琪Angel及图”由汉字“安琪”、英文字母Angel及椭圆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的英文“Angel”为花写体,除首字母外,其余字母均为小写。排列上,英文“Angel”位于汉字“安琪”之间,二者位于椭圆图形之中,汉字“安琪”较英文“Angel”更为突出。从文字、字母、图形的组成、排列以及呼叫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2638号关于第5172223号“PURPLEANG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5172223号“PURPLEANGEL”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蒙黛丝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