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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艳芳与深圳市鑫爱家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芳,深圳市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陈某芳,住址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聂某新,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被告深圳市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樊某。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中心花园A栋1**6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委托被告独家代理出租,代理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每月14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00元,但自签订合同后,被告每月都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经多次催促才支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员工的电话,称老板出事了,租金无法交付。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租客押金6400元;2、被告支付房租3200元。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1、《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2014年5月14日,原告(原告的丈夫聂某新作为代理人代签)与被告签订涉案《委托代理存房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委托给被告独家代理出租,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委托出租期内(12个月为1年)每12个月的前45天为房屋免租期,免租期天数按照每月30天计算;房屋免租期过后无论上述房屋出租与否,从2014年7月14日起被告将租金按月划入原告收租账户;原告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将房屋交于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房屋的每月租金为3200元,租金租高部分返还给原告,租金按每月30天结算。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樊某为其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另查,目前已陆续有40个业主或承租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保证金,涉案金额约为43万元。本院已立案受理,但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2015年4月3日,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发出公函,认为被告作为一人独资公司,经营房屋银行业务,利用签订各类房屋租赁合同,在收取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和租金后关闭经营场所、独资人兼法定代表人樊某下落不明,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已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该局依法立案查处。近日,本院收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向本院送达的《立案决定书》(深公福立字(2015)00906号),该局已决定对樊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樊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芳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篪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彦(代)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