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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冷小宝、冷昌峻、张其民、黄桂兰诉谷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小宝,冷昌峻,张其民,黄桂兰,谷艳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冷小宝(又名冷运矿),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冷昌峻,男,200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张其民,男,194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黄桂兰,女,194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谷艳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冷小宝、冷昌峻、张其民、黄桂兰诉被告谷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小宝、张其民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谷艳峰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小宝、冷昌峻、张其民、黄桂兰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谷艳峰驾驶皖FB79**车辆由于思想麻痹,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至路边沟内,事故造成皖FB79**车内乘车人张某甲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谷艳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四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极大损失,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690607元。被告谷艳峰辩称,1、受害人张某甲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本次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与谷艳峰喝酒,受害人有过错;2、在发生事故时,由于张某甲夺方向盘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赔偿;4、受害人张某甲应按农村居民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5、因无法查清本案张某甲过错,本案应先刑后民,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谷艳峰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冷小宝、冷昌峻、张其民、黄桂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户口本、冷小宝重复户口注销说明、结婚证、出生证、张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被告谷艳峰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张某甲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经过,张某甲因事故死亡的事实;4、张其民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其民、黄桂兰系张某甲父母,二人共有三个子女;5、冷小宝房产证及社区证明各一份;6、淮北市公安局刘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谷艳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谷艳峰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1中冷小宝重复户口注销说明,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于张某甲的身份提出异议,无法确认,没有负责人签字,其余证据无异议;证2无异议;证3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火化证无异议;证4形式不合法;证5房产证无异议,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证6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能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张某甲的家庭关系,原告“冷小宝”与“冷运矿”系同一人,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3系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后对本次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4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及其所生育子女的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5原告冷小宝居住地濉溪县刘桥一矿不属于城市规划区,且证5中刘桥街道办事处西社区证明无户籍管理机关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之妻张某甲赔偿标准按安徽省城镇居民赔偿的有效证据,原告请求的赔偿应按死者张某甲户籍地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证6结合证1中冷昌峻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冷昌峻系冷小宝及张某甲之子,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谷艳峰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皖FB79**号轿车,在行驶至311国道永城市酂城镇酂南村南小庄路段时,由于思想麻痹,操作不当,驶出路外,撞断路边肖某某家三棵树后,翻入路右沟内,造成树木及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艳峰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冷小宝、冷昌峻、张其民、黄桂兰收到被告谷艳峰给付款18000元。另查明,1、死者张某甲,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火神庙村火神庙东52号,其与原告冷小宝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3日生育儿子冷昌峻,系城镇户籍;2、原告张其民与黄桂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张某乙,身份证号:340621197106182534,长女张某丙,身份证号:340621197112302447,次女张某甲,身份证号:340621198102162449。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艳峰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本次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坐人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艳峰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冷小宝、冷昌峻、张其民、黄桂兰向赔偿义务人被告谷艳峰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谷艳峰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受害人张某甲有过错,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因张某甲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253816.7元[(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98元计算×20年=16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56.7元:1、死者张某甲之父张其民至发生事故时74岁,应扶养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3(3个子女)=11450元;2、死者张某甲之母黄桂云至发生事故时72岁,应扶养8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3(3个子女)=15266.7元;3、死者张某甲之子冷昌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发生事故时10岁,应扶养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285元÷2=65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丧葬费23903元(按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06元,六个月23903元计算),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43.8元(按2人×10天×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2.19元计算=443.8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338164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原告冷小宝、冷昌峻、张其民、黄桂兰已收到被告谷艳峰给付款18000元应予扣除,剩余320164元由被告谷艳峰承担。四原告请求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艳峰赔偿原告冷小宝、冷昌峻、张其民、黄桂兰因张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冷小宝、冷昌峻、张其民、黄桂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6元,原告冷小宝、张其民、黄桂兰承担5743元,被告谷艳峰承担4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涛审判员  刘怀民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