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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苏州上研磨具有限公司与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上研磨具有限公司,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苏州上研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慧锋。委托代理人王亚婷。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货(磨料,砂带),货物价值为总计113604元,期间已支付货款89534元,现在余款24070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磨料、砂带等货物,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7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快递单存根、证明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070元,有当事人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快递单存根、证明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上研磨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0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