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庭锡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庭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35号罪犯刘庭锡,男,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0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庭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5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庭锡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锡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庭锡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庭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刘庭锡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其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受到禁闭处分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庭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受到禁闭处分,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庭锡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5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