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江勇、宋立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江勇,宋立斌,乔彦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江勇。被告:宋立斌。被告:乔彦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江勇、宋立斌、乔彦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继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勇、宋立斌、乔彦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陈江勇与出租方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斯太尔车3辆,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被告宋立斌、乔彦忠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陈江勇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方被扣划租金249543.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江勇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宋立斌、乔彦忠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江勇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租金249543.6元及违约金74863.08元。由被告宋立斌、乔彦忠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江勇未作答辩。被告宋立斌未作答辩。被告乔彦忠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人)陈江勇从供货人保定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选定汽车三辆,保证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被告(承租人)陈江勇,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809000元,每月支付租金36814.36元;证据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为被告陈江勇(承租方)向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被告宋立斌、乔彦忠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承租方)拖欠租金至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江勇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陈江勇确认收到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证据四、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陈江勇拖欠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江勇代偿到期租金元及未到期租金625844.12元的事实;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陈江勇已向原告还款376300.52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保证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被告(承租人)陈江勇、(供货人)保定庞大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保证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租人)陈江勇、被告(反担保人)宋立斌、乔彦忠共同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江勇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了还款保证金15000元。(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保定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承租人选定的车辆,并交付给被告(承租人)陈江勇。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陈江勇未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认为被告陈江勇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被告(承租人)陈江勇到期租金249543.6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江勇、宋立斌、乔彦忠签订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保定庞大重汽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江勇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陈江勇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租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到期租金249543.6元,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陈江勇追偿。被告陈江勇未按约定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江勇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陈江勇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陈江勇实际拖欠出租人租金的30%向原告赔付违约金。被告陈江勇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还款保证金15000元具有违约金性质,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宋立斌、乔彦忠为被告陈江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宋立斌、乔彦忠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249543.6元;被告陈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59863.08元(249543.6元X30%-15000元);三、被告宋立斌、乔彦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53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负担113元,由被告陈江勇负担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6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继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